(2017)辽021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金路程货运处与王维军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金路程货运处,王维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007号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金路程货运处。被告王维军。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金路程货运处与被告王维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杨兆春、被告王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其为临时工,年龄已高,具体工作期限无法确认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对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5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可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月2日成立,经营者为杨兆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货运配载。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延时加班工资11,34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00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6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5元、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4日间加班工资1,52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入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其为临时工,年龄已高,具体工作期限无法确认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了解到被告在两家货运处工作一定时间后,均以此方式恶意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或诉讼,获取利益。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拒绝,被告与其他货运处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其货运处工作至2016年7月后无理由自行离开,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根据客户需要安排被告出车,每日具体工作时间不确定,基本上班时间与工作时间相匹配,但有休息日。被告表示因原告延时工作时间,被告要求增加劳务费遭到原告拒绝,后原告要求被告离职,被告除法定节假日外基本无休息日,原告未依法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被告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货运处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被告系接受原告安排进行工作,由原告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在原告处已经工作1年以上,双方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自2015年3月10日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虽辩称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3月3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鉴于被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5元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5元。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主张系原告经营者的配偶辞退被告,被告离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虽存在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离职。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自动离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甘井子仲裁委作出的其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22元的裁决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金路程货运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维军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795元。二、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金路程货运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维军加班工资1,522元。三、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街道金路程货运处无需给付被告王维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