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24行审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北山新苑项目)监察行政处理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624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法定代表人:李世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清,系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科员被执行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北山新苑项目),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朱义鹏,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宽甸县人社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北山新苑项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5]013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北山新苑项目)无故拖欠劳动者张仁和等11人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限大连泓源建设有限公司(北山新苑项目)十日内向劳动者张仁和等11人支付工资247740.00元和按照应付工资1倍的赔偿金247740.00元,总计:495480.00元人民币。另查,申请执行人宽甸县人社局向本院出具张仁和等11人工资情况说明,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处理过程中,已将闫生利、杜明磊、郑震、郑振君4人工人工资结清。现将申请执行的工资数额变更为207220.00元,并支付按工资数额1倍的赔偿金207220.00元。总计:41444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处理过程中,已将闫生利、杜明磊、郑震、郑振君4人工人工资结清,情况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宽人社监决字[2015]013号行政处理决定中确定的工资数额已变更为207220.00元,并支付按工资数额1倍的赔偿金207220.00元。总计:414440.00元,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核审 判 员 凌名星人民陪审员 卢 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英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