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守掌与张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掌,张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910号原告:王守掌。委托代理人:陆晓邨,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芳。原告王守掌与被告张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邨、被告张小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掌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婚礼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借款给被告19000元,用于被告购车(皖A×××××)。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9000元3、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子在被告处4、被告购车保险单及税票,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用于购车被告张小芳辩称:被告没有收原告方彩礼,被告购车一辆,欠原告19000元属实,但原告之子王某某应赔偿被告车辆损失6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之子使用被告车子三个月,且当时购车仅借原告10000元。原告陈述购车时10000元,后原告又给该车买保险,交购置税等计9000元,合计19000元,后由被告签名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子王某某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因被告购车(皖A×××××)花去费用190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19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守掌人民币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用于购车),此据张小芳,2015.6.29”。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计欠原告19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相关支出的费用发票证实,被告依法应予归还。被告辩称原告之子使用被告车辆造成损失,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芳给付原告王守掌人民币1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为1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