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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绪建与刘志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建,刘志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李绪建。被告:刘志久。原告李绪建与被告刘志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绪建于2015年12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建诉称,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被告刘志久和徐怀荣夫妇以包地种树为由向原告李绪建借款合计2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志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久从事种植树木生意。2012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对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的借款8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借李绪建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刘志久,2015.10.20”。同日,被告刘志久又向原告李绪建借款本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李绪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绪建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刘志久,2015.10.20”。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以刘志久、徐怀荣为共同被告诉讼来院,要求徐怀荣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庭审前,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了对徐怀荣的起诉。被告刘志久经公告送达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志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5万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前要求撤回对徐怀荣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志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绪建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15万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刘志久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