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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执5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黄美识等28人与厦门佐菲服饰有限公司、袁朝泽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美识等,厦门佐菲服饰有限公司,袁朝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5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美识等28人。委托代理人黄美识,女,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吴胜荣,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赖海水,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执行人厦门佐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枋湖社区林后社15组602号厂房四层。法定代表人华丕保。被执行人袁朝泽,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申请执行人黄美识等28人与被执行人厦门佐菲服饰有限公司、袁朝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厦湖劳仲案(2015)580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6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债权98430.8元未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湖劳仲案(2015)580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唐雪阳代理审判员  林乐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