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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刑初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辉南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8日被辉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10月24日携带小手锯,擅自进入辉南森林经营局榆树岔林场施业区黑瞎望养猪场2林班10小班,非法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黄菠萝活立木一株,根茎14厘米,胸径12厘米,立木蓄积0.0475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无辩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丢失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于某某等人的���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慧姝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