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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中民终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永林、谢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林,谢辉,梁小刚,黄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中民终字第00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林,男,生于1973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辉,男,生于1970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旭东,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小刚,男,生于1975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艳,女,生于1981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梁永林因与被上诉人谢辉、梁小刚、黄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永林,被上诉人谢辉的委托代理人姚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小刚、黄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谢辉与被告梁永林系朋友亦是表兄弟关系,被告梁小刚与被告梁永林系同一村无血缘关系的叔侄关系,被告梁小刚与被告黄艳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小刚因急需资金,经被告梁永林介绍,向原告谢辉商借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梁永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23日,被告梁小刚、梁永林共同向原告谢辉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谢辉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借期一个月。月息按月3%计算,到时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梁小刚,身份证。2014.6.23。担保人:梁永林”。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谢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梁小刚提供了借款。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谢辉多次向被告梁小刚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2014年10月14日,被告梁小刚与被告黄艳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谢辉提供的其2015年1月的移动话单本地话单显示,原告谢辉多次与被告梁永林进行电话联系。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小刚向原告谢辉借用资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谢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梁小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即已生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梁小刚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小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不能扩大适用于所有案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黄艳是否应就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梁小刚与被告黄艳虽已离婚,但本案的借款产生于被告梁小刚与被告黄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艳未举证证明原告谢辉与被告梁小刚约定诉争债务为梁小刚个人债务,其也未举证证明其与梁小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虽然被告梁小刚与被告黄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设立即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防止夫妻一方以对第三人的债权不知情为由而拒绝承担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夫妻双方虽无举债的合意,但只要分享了该债务带来的利益,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艳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或借款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梁小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艳应就该债务与被告梁小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梁永林是否应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梁永林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认定其为该笔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针对被告梁永林关于原告谢辉与被告梁小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借款合同,其不应该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梁永林仅以其与被告梁小刚的通话记录来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变更了主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即使变更了主合同,月息由3%变更为5%,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被告梁永林也应就之前的主债务及利息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梁永林关于原告谢辉与被告梁小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借款合同,其不应该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梁永林关于谢辉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6月23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保证期间截止2015年1月22日。原告提交了其2015年1月的四川移动话单本地话单,用于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多次与被告梁永林联系,向其催收过该笔借款。虽被告梁永林辩称双方的通话过程中,原告没有要求被告梁永林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但按常理,在借款人梁小刚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在通话过程中向被告梁永林催收了借款的陈述更为可信。故对被告梁永林关于谢辉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梁永林应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永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小刚、黄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梁永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小刚、黄艳、梁永林共同负担”。宣判后,梁永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梁永林并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且因上诉人梁永林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前提下,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谢辉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上诉人梁永林承担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谢辉与被上诉人梁小刚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因此,被上诉人谢辉应当在2015年1月22日前要求上诉人梁永林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谢辉仅提供2015年1月与上诉人梁永林通话清单,一审法院即据此推定被上诉人谢辉要求上诉人梁永林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双方通话清单并未显示通话内容,且上诉人梁永林与被上诉人谢辉为好友,存在业务联系往来,其在2015年1月份前有多次通话,但并未涉及债务,被上诉人谢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梁永林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梁小刚亦支付过利息。被上诉人谢辉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是:上诉人梁永林认识被上诉人梁小刚,其借款是经上诉人梁永林介绍出借,但被上诉人梁��刚在取得借款后一直未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梁小刚在2014年10月后无法联系,被上诉人谢辉多次与上诉人梁永林联系,双方之间就归还借款的事宜除被上诉人谢辉调取的2015年1月份的通话记录可佐证外,在此之前也进行了多次交涉。被上诉人梁小刚、黄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梁小刚、黄艳自行承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谢辉是否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上诉人梁永林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担保合同是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随借款合同的效力而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谢辉与被上诉人梁小刚达成借贷合意,并实际提供了借款,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梁永林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故上诉人梁永林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包括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上诉人梁永林与被上诉人谢辉、梁小刚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上诉人谢辉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被上诉人谢辉与被上诉人梁小刚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故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梁永林关于被上诉人谢辉与其为好友,并存在业务往来,在被上诉人即借款人梁小刚下落不明后,被上���人谢辉与其通话并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作为借款人的被上诉人梁小刚系上诉人梁永林介绍与被上诉人谢辉相识、在该借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常理以及被上诉人谢辉与被上诉人梁小刚订立借贷合同时即要求上诉人梁永林作为保证人担保债权的实现的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在上诉人梁永林自认2015年1月期间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谢辉提供的2015年1月通话详单上所主张的上诉人梁永林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的前提下,在2015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的7次通话中,被上诉人谢辉主叫次数达到5次,此情况亦与在借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常理相符。据此,上诉人梁永林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梁永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廖琼英代理审判员  姚梓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赖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