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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锐七与韩锐洪、王润培等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锐七,韩锐洪,王润培,王国彪,王灿美,王灿芝,王良英,韩玉凤,王明海,杨寿清,洪彦兰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锐七,男,1963年10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成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锐洪,男,1969年1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261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润培,男,1973年6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5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国彪,男,1969年5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1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灿美,女,1974年8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21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灿芝,女,1962年1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53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良英,女,1966年1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25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韩玉凤,女,1964年8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21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明海,男,1967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寿清,男,1964年4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256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洪彦兰,女,1969年6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草海镇石朵河村民委员会东登村255号。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韩锐洪、王润培、王国彪。上诉人赵锐七因与被上诉人韩锐洪、王润培、王国彪、王灿美、王灿芝、王良英、韩玉凤、王明海、杨寿清、洪彦兰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等十余户系同村,居住本村同一片区,该片区有三条南北向道路,原、被告等户分别居住东排、中排、西排,原告户居中排南头(在原有老房屋以南新建了房屋)。该片区十五户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解决道路的协议书,协议确定主干道路宽4米,共同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占用,不得堆放石头或阻塞道路,不能随意填高,如果修路要共同协商,路面水平要保持一致;协议还约定了留出道路相互补偿等内容。该片区各户先后建房,因原有地势不平,均不同程度填高填平道路,其中东排道路两侧各户将东排道路填高,但南段(在王润培户东南部)未填高,高差约1米,南段高低不平,再往南是原告户的干地;王润培户在其房屋墙边堆放了空心砖、沙石等杂物。各户在原告户老房屋边填高了道路,道路高于原告户圈房石脚。韩锐洪户在其房屋东墙边堆放了沙石和木板。2015年4月20日,原告户将门口填高,被告方诉至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清理其填高的土夹石,该案已执行完毕。随后被告方在原告新建房屋大门南侧道路上堆放了两车土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等各户相邻居住,共同使用房屋前后的道路,均应共同维护好道路,保障道路畅通。原、被告等十五户对道路问题进行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户均具有约束力。各户占用道路、填高路面的行为,未经相邻各户共同协商,未明确路面水平,是违反协议的行为,导致道路高低不平,且影响通行。现原告主张被告堵塞道路、影响通行,被告亦主张原告侵占道路,影响通行,双方的诉请均属于相邻通行纠纷,诉争道路均属于同一共同使用的道路,故被告的主张符合反诉条件,反诉成立。被告各户在原告房屋南侧道路上堆放土石,影响原、被告各户通行,是侵权行为,同时违反了双方的协议,应将道路上的土石清除。王润培、韩锐洪二户在房屋边堆放空心砖、土石、木板等杂物,占用道路,影响通行,均应清除。原告在新建房屋西墙边堆放杂物、在门口种植树木,占用道路、影响通行,应予清除。路面水平按照协议约定需由各户共同协商确定,且缺乏整体规划,故不宜由法院确定。东排道路两侧各户将东排道路填高,违反了不得随意填高路面的约定,且南段未填高,道路高低不平,影响通行,因此被告各户应在王润培户清除杂物后将路面南段填平,现已填高部分适当降低,保持路面相对平整。原告老房屋西边路面填高,已高于原告圈房石脚,原告可以自行在墙边30公分范围内清理出排水沟,保护原告圈房墙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原告赵锐七新建房屋南侧的土石。二、由被告王润培、韩锐洪二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清除各自房屋边堆放的空心砖、土石、木板等杂物。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生十日内清除其新建房屋门口及西墙边的土石、杂草、树等杂物,使西墙滴水与路面平整。四、由被告各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王润培房屋东边已填高的道路从王润培大门往南部分降低、南段路面填高,保持相对平整。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锐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①上诉人大门口的土石是无法清除的,因为上诉人的房子建在土石上,无论清除多少也是土石。上诉人门口填高部分,上诉人已经按照鹤庆县人民法院“(2015)鹤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一审再下判决要求上诉人清除门口土石是错误的。②2000年10月7日石朵河村调解委员会《关于北新村杨耀源等15户解决道路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建大门的道路不能占用4米道,路面按原现状不变,任何一家不能随意填高,若今后要修路,共同商量。路面水平要保持一致。”但被上诉人未经任何商量将路面填高,一审判决将该路面既要降低又要填高,违反了村民的协议,应当是恢复原状。被上诉人韩锐洪、王润培、王国彪、王灿美、王灿芝、王良英、韩玉凤、王明海、杨寿清、洪彦兰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建大门占用了50公分的路面,且没有将路面保持一致,还在道路上栽种树木,4米道必须畅通,不能堆放杂物。东边的路是几户人家共同协商后提高了路面,是按协议履行的行为。二审诉讼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清除其新建房屋门口及西墙边的土石、杂草、树等杂物;2、被上诉人王润培房屋东边已填高的道路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锐七户与被上诉人韩锐洪、王润培、王国彪、王灿美、王灿芝、王良英、韩玉凤、王明海、杨寿清、洪彦兰等户诉争的道路通行问题,双方已于2000年10月8日签订了关于解决道路的协议,即:主干道路宽4米,共同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不得占用,不得堆放石头或阻塞道路,不能随意填高,如果修路要共同协商,路面水平要保持一致。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户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其新建房屋西墙边堆放杂物、在门口种植树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协议内容,应予清除,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东排道路虽然提高了路面,但提高路面的行为是该道路两侧各户共同协商的结果。因南段未填高,造成道路高低落差,影响通行,因此应在被上诉人王润培户清除杂物后将路面南段填平,现已填高部分适当降低,保持路面相对平整。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赵锐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月秀审判员  杨晓钟审判员  沈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