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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与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1193号原告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地址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负责人高长军,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现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振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负责人邵泽仁,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阿古达木,该公司员工。原告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诉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集团)、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碧桂园项目部)、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的负责人高长军、被告碧桂园项目部的负责人邵泽仁、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阿古达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丰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诉称,2015年7月14日,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因建科右前旗某某区楼房向原告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采购变压式通风道及烟道,并签订采购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格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元,碧桂园工程项目部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待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安装完毕后因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未及时结算,遂于2015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至起诉日止,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尚未支付材料尾款79286.74元,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给付原告通风烟道材料尾欠款计79286.74元,并加付拖欠期间利息(79286.74元0.02元5个月)即7928.67元,本息合计87215.40元;2、被告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碧桂园项目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对于通道购买事实认可,对于本金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诉求是否成立?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1、《变压式通风道、烟道采购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采购协议书。2、欠据一枚,用以证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尾欠材料款79286.74元。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对证据1及2质证认为,对于采购协议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79286.74元,因为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证据1及2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原告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讼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因建科右前旗某某小区区楼房向原告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采购变压式通风道及烟道,并签订采购协议书,合同约定价格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元,碧桂园工程项目部预付定金20000元,余款待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后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原告按合同要求安装完毕后因被告碧桂园工程项目部未及时结算,于2015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至起诉日止,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尚未支付材料尾款79286.74元,故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碧桂园项目部欠原告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材料款79286.7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护,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属于被告泰丰集团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被告碧桂园项目部应与被告泰丰集团共同承担责任。因双方没有对碧桂园工程项目部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以月利率20‰计算5个月的利息共计7928.67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维持5个月的利息,即1437.00元,因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高长军玻璃钢制品厂材料款79286.74元,利息1437.00元,合计80723.74元。二、驳回原告对科右前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内蒙古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市泰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科右前旗碧桂园工程项目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牡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