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范剑军与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剑军,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范剑军,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该公司股东。原告范剑军与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剑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向新宁县飞跃隘头砖厂预付红砖款31000元,按每块红砖0.31元的价格,预购红砖100000块用于建房。原告付款后于2014年、2015年在被告处装运红砖共计64000块,价值19840元,尚有36000块红砖未装运,价值1116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取红砖时,发现被告已被法院查封。故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红砖款1116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四、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范剑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邓定洪户籍成员信息表,拟证明邓定洪与陈雪芳系夫妻。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新宁县隘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定洪系其唯一股东。原告范剑军没有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或其他证据,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剑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元,由原告范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利群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人民陪审员 杨飞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