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孟璇、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旧二医院北侧中新村夜市麻辣烫摊位附近与受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贾某某用腻子铲将郭某某脸部捅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旧二医院北侧中新村夜市麻辣烫摊位附近与受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贾某某用腻子铲将郭某某脸部捅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并予以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田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兰池英审判员 梅 英审判员 王伟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