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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万霞与刘德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霞,刘德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729号原告万霞,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德芬,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万霞诉被告刘德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2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金碧华庭一层门市经营花卉,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性质的保证金15000元及房租。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出示房产证复印件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的合同义务,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经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现在的经营活动”后,被告仍拒不出示房产证复印件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被迫关门停业并产生经济损失,经沟通被告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未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3.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店铺停业的事实;4、2015年9月原告的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沟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被告单方面停止支付房租,已构成违约。若要解除合同,原告必须交清水电气、物管等费用,并把门面恢复原状。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仁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两张,拟证明2015年1月1日到9月30日的物管费共计679元,2015年8月和9月的电费共计334元;2.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没有打扫清理门面。根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出租被告所有的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一段金碧华庭1层门面房,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5000元,被告在合同期间届满后原告不再续租的情形下予以退还,租赁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为每月4500元,此后每年按13%递增。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乙方应保证自己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不得无证经营,违法经营。”合同第三条第7项约定:“在租赁期内,因租赁门面所产生的水、电、卫生费、物业费、经营债务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乙任意一方可以解除合同:(1)法定的不可抗力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2)政府统一规划或自然灾害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3)一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的;(4)任意一方无任何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但需书面通知甲方:(1)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设施设备的;(2)甲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违反本合同内容,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造成对方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尔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门面房,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证金15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其间,2015年9月29日,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原告无照经营为由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现在的经营活动”,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次日原告搬离门面,并短信通知了被告。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花语情店铺收回门面钥匙。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在租赁使用该门面期间产生物业费679元、电费3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万霞与被告刘德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涉无证经营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后,主动与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并搬离该门面,尔后被告收回门面钥匙,双方以实际行为对解除租赁合同已达成一致,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也符合双方对合同解除约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履行清洁门面的义务,因诉前原告已搬离该门面且被告已收回门面实际管理,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不合理使用租赁门面的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称原告应当履行清洁门面的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应由租赁方承担,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赁期间产生的物业费679元、电费334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万霞与被告刘德芬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德芬退还原告万霞保证金15000元;三、原告万霞给付被告刘德芬租赁门面期间产生的物业费679元、电费334元,合计1013元;四、上列第二、三项在履行中予以品迭支付,品迭后,被告刘徳芬尚应退还原告万霞保证金139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明军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