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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执民字第56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敏华、张高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敏华,张高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5661-2号申请执行人王敏华,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被执行人张高波,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82号申请执行人王敏华与被执行人张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高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敏华8078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敏华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鄞执民字第566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卢树立审 判 员 项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