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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8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恒旺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恒旺化工有限公司,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8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市恒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北园二村居委会东面。法定代表人冯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秦灶街道费桥村九组。法定代表人郑家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苏州市恒旺化工有限公司诉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一、被告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苏州市恒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92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2万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6万元,剩余货款992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2万元,直至货款结清。二、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71元,由被告南通中正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2015年10月底前支付原告,原告预交部分,本院不再退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本案尚未执行金额146647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协助查询房地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车辆通知书、执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审 判 员  徐苏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