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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957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马某,农民。案由:离婚纠纷。原告张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下婚约,原告给予被告见面礼18000元、换帖20000元、结婚前彩礼82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9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15年农历12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不再和原告一起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根据人民法院报社关于公告刊登办法及相关规定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宏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