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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132号原告代某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被告马某,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实验小学。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相识,2014年6月5日订立婚约关系,同年8月20日,双方商量结婚事宜。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共给付被告彩礼20000.00元。被告婚前财产有被褥六套,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长期在巫山工作生活,被告在云阳工作生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少,故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也无和好可能。特此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婚前财产被褥六套归原告所有;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马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结婚以及给付20000.00元彩礼的事实属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从2007年开始恋爱至2014年结婚,时间很长,双方建立了感情基础,且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婚前嫁妆除原告诉称的六套被褥外,还有4副碗、1副盘子、两个锅、一个电热水壶、夏被两床,且均在原告家中。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马某于2007年相识,2014年6月5日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马某彩礼20000.00元。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巫山工作生活,被告在云阳工作生活,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的婚前财产有被褥六套、4副碗、1副盘子、两个锅、一个电热水壶、夏被两床,现均在原告家中。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至今已有9年之久,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财产、彩礼返还系离婚之诉的附带之诉,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其附带之诉亦不予支持。现只要双方珍视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