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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与曹齐义、姜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曹齐义,姜小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3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西路2号。负责人:洪节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齐义,农村居民。被告:姜小梅,农村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以下简称桐城邮储银行)诉被告曹齐义、姜小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齐义和姜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邮储银行诉称:第一被告曹齐义于2012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2012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可以循环向原告申请最高余额为22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与还款方式均有约定。同时,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桐城市大关镇卅铺村油坊房地产为第一被告的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9.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第一被告在取得以上借款后,在2014年9月13日之前尚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此后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已下欠本金73600.74元,利息和罚息合计1503.5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按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给被告的贷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如第一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第一、二被告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曹齐义、姜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齐义与被告姜小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曹齐义和姜小梅以共有的桐城市大关镇卅铺村油坊组房地产作为抵押,与原告桐城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曹齐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2万元,期限为五年,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以随时冻结相应的额度,约定被告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3月13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同日,被告曹齐义在原告处支取了22万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被告曹齐义按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偿还了应付本金和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曹齐义欠原告本金73600.74元,利息和罚息1503.59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齐义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曹齐义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要求对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款借据、个人还款流水详情单、贷款结算清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齐义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的规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房产作为抵押物,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的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齐义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款73600.74元,承担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和罚息1503.59元计75104.33元,承担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年利率9.66%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齐义承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曹齐义未能在上述期限付清借款本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享有对抵押物桐城市大关镇卅铺村油坊组1#101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保全费791元,合计1655元,由被告曹齐义和姜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