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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5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叶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叶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1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负责人XX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保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叶勇强,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叶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贤愈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还款期为2015年12月10日。至今被告拖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印件,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4、被告贷款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83.97元。被告叶勇强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783.9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勇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1783.97元(截止���2016年3月23日止),2016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贤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