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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行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2016)苏12行终49号上诉人石泰云与被上诉人泰兴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泰云,泰兴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泰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规划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曾涛路68号。法定代表人尹辉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秀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泰云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泰兴市规划局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石泰云的报告一份,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石泰云又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申请,将“申请核发诊所搬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改正为书面请求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泰兴市规划局于11月18日向其作出《关于石泰云申请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回复意见》,并向石泰云送达。石泰云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泰兴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规划局有无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中,石泰云于2015年8月26日提出申请报告,后于2015年10月29日更改了该申请报告的申请内容,2015年8月26日的申请已经被2015年10月29日的申请所替代,泰兴市规划局在收到石泰云20**年10月29日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石泰云作出了答复,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石泰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泰兴市规划局负担。石泰云不服,提起上诉称,2015年8月26日的申请没有被2015年10月29日的申请所替代,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其2015年8月26日的申请作出任何书面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泰兴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经明确答复其不好办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提出申请后,又于10月29日再次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变更为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来的申请已经不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保全上诉人宅基地的地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保全申请与其诉求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并于2016年3月23日询问时当庭告知上诉人。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其不好办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2015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5年10月29日,上诉人再次致函被上诉人,称“2015年8月26日打报告(由于不懂)申请规划局核发诊所搬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今改正为书面请求规划局核发《乡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可见,上诉人2015年8月26日的申请已经被2015年10月29日的申请所替代,上诉人上诉称2015年8月26日的申请没有被2015年10月29日的申请所替代,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8日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建房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上诉人的申请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且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上诉人2015年8月2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亦已明确答复其不能办理,上诉人虽称2006年8月其所在镇政府已依法批准其建房,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接受了镇政府同意上报被上诉人审批其申请建房的材料,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答复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泰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正明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琴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