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黄家鹄与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怡和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鹄,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4925号原告:黄家鹄,男,苗族,1939年4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黄晓榕,女,苗族,1976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号*栋*单元*号,系原告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雪,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粟世金。被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3号希望科研楼A座6楼。法定代表人粟世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予霄,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家鹄诉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院于2016年3月19日向原告黄家鹄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与《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需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现已逾七日,原告仍未依法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黄家鹄诉被告成都怡和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悦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