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元满、栾华与王娟、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娟,王元满,栾华,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委托代理人:于德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满。委托代理人:栾华(王元满妻子),即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华。原审被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王娟(刘广东母亲),即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满、栾华与原审被告王娟、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王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元满、栾华一审诉称:2009年3月21日、3月23日、4月5日,被告王娟、刘广东三次向二原告借款共5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还款期为2009年9月20日、9月22日、8月4日。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审被告王娟、刘广东一审辩称:借钱当时原告就把利息扣除了,后来借的钱已经还了,原告的借据是假的,与自己持有的借据内容不同,从2010年起原告就没再找她要过钱,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3月23日、4月5日,被告王娟、刘广东三次向原告王元满、栾华借款共55000元,还款日期为分别为2009年9月20日、9月22日、8月4日。2011年7月29日、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娟索要过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娟、刘广东三次向原告王元满、栾华借款,并在三份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持有的借据是通过复写纸书写,除原告后添加的逾期利息内容外,双方出示的借据均一致,原告称借据上后添加的逾期利息内容,是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陈述不应采信,应认定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实,不应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支付借款时已经将利息扣除,借款已经归还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应采信。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两次向被告王娟索要过借款,诉讼时效中断,因王娟与被告刘广东系连带债务人,对刘广东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王娟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刘广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元满、栾华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每笔借款逾期利息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娟、刘广东负担。上诉人王娟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庭审笔录不是将全文记录下来之后让上诉人签字,而是将庭审笔录留有空白,先要求上诉人签字,事后再自行填写,所以庭审笔录内容上诉人根本不知道。复写纸书写的三份借据,即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三份借据(卷宗第32、33、34页)和上诉人手中持有三份借据(卷宗第37、38、39页)。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据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这三份借据是篡改伪造的。将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三份借据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三份借据进行对照,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三份借据多处与上诉人的三份借据不符,肉眼直接可以发现很多字的书写笔划不一样。而一审却仅指出“除原告后添加逾期利息内容……”,其余部分全部掩盖。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上王娟、刘广东签字非本人书写,上诉人没有申请进行文字鉴定,主要是因为直接通过肉眼已经明显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与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多处不一致。所以可以确定被上诉人的三份借据是经过篡改伪造的。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借款,被上诉人将借据返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当场撕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元满、栾华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事实及理由都是虚假的。上诉人借钱分文未还,借条是真实的。原审被告刘广东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三份借据是被上诉人用复写纸书写三份借据原件时同时形成。将双方持有的借据进行比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借据除2009年3月21日借据中多出“过期拿2.5%”、2009年3月23日借据中多出“房照号0706785,过期不还继续拿2.5%利息”、2009年4月5日借据中多出“过期不还拿2.5%”内容之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借据内容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三份借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字并非本人所写,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或者申请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上诉人本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借据内容‘过期不还拿2.5%利息’这句话是原告后添的,其他是真的……”以及“我现在不需要鉴定,我要求原告提交和我当时写的原始条(一模一样)我就认”,亦未按原审法院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现上诉人在无新的事实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二审庭审中提出对借据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原件、催款视听资料综合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二审主张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始借据已收回撕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原审庭审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刘婷娜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蓉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