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林卫芳与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卫芳,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345号原告:林卫芳,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温继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林卫芳诉被告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卫芳委托代理人温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卫芳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燕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但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及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19日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同年9月26日、12月4日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及后被告没有再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暂计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中的诉讼费用胜诉后由被告迳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银行流水;2.短信记录。被告张燕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林卫芳与张燕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林卫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燕汇款100000元。同日,张燕向林卫芳发送短信,载明“借条:本人于2014年7月30日借林卫芳现金10万元整,详情以银行往来转账为准,还款于转账形式到账后此短信自动作废,平台息,每月结清。借款人:张燕,身份证号:”。同年8月19日,林卫芳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燕汇款100000元。同日,张燕向林卫芳发送短信,载明“借条:本人于2014年8月19日借林卫芳现金10万元整,详情以银行往来转账为准,还款于转账形式到账后此短信自动作废,平台息,每月结清。借款人:张燕,身份证号:”。同年9月26日,张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卫芳汇款9600元。同日,张燕向林卫芳发送两条短信,其中一条载明“芳姐好,我把7月30借的10万到9月26日共计58天、利息5800元、8月13日借10万到9月26日共38天利息3800元,共转息9600元到你账户,今天重新写一张20万的借条给你,以前的借条请作废”,另一条载明“借条:本人于2014年9月26日借林卫芳现金20万元整,详情以银行往来转账为准,还款于转账形式到账后此短信自动作废,平台息,每月结清。借款人:张燕,身份证号:”。同年12月4日,张燕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林卫芳汇款12400元。庭审中,林卫芳主张张燕上述汇款均为利息,其中从第一次付息次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至第二次付息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应收利息为13800元(200000元×3%÷30天×69天),但林卫芳只支付了12400元,对于不足部分林卫芳于本案不再主张,并自愿从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年12月5日起,因张燕对上述借款未再还本付息,林卫芳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2月16日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林卫芳以短信方式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银行流水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林卫芳与张燕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张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林卫芳的陈述及证据,认定张燕向林卫芳借款200000元。张燕未依约清偿欠款,对林卫芳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部分,林卫芳主张其与张燕口头约定月利率3%,张燕向其汇款均为支付利息,并提供张燕关于利息支付的短信予以佐证,故本院采信其诉讼主张,现林卫芳自愿从第二次支付利息的次日即2015年12月5日起将利息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既不超出双方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燕应当从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向林卫芳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张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卫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诉讼保全费1760元,合共6780元(原告林卫芳已预交),由被告张燕负担(被告张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林卫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雅怡冯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