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许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344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利水,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乙。被告:许某丙。被告:许某丁。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增儿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水,被告许某乙、许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起诉称:三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年老体弱,已经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同时原告因中风已经偏瘫,行动不便,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亲人子女照顾。但现在三被告却因各种原因不能很好履行赡养照顾义务,同时原告与妻子因琐事有了隔阂,妻子离家出走,原告因此独自生存很是艰辛。原告认为,原告和三被告系父子关系,三被告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为赡养问题原告曾诉至法院,当时被告方认为能处理好赡养问题,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事后三被告并没有解决原告的生活问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医疗费用由三被告平均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证明许某丙、许某丁与原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就赡养问题诉至法院后撤诉的事实。3.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关系的事实。被告许某乙答辩称:我在家连住的地方都没有,每人每月1000元金额太高,而且原告自己也有养老金的,被告亦没有不赡养原告。被告许某丁答辩称:愿意每月支付300元赡养费。被告许某丙未到庭答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许某乙、许某丁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系原告许某甲的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许某甲目前一个人居住生活,其因中风导致偏瘫,行走不便,生活自理困难。目前原告每月享有补助金1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许某乙自认月收入为2000至3000元,许某丁自认月收入为3600元左右,但家庭负担较重。被告许某乙不愿意支付原告生活费,但愿意承担医疗费。被告许某丁愿意支付原告300元每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原告许某甲系老年人,无劳动能力,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目前经济生活状况,本院确定,从2016年5月1日起,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平均负担自该日起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被告许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自2016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许某甲生活费300元,并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二、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自2016年5月1日起平均负担原告许某甲产生的医疗费,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