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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田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龙山县,身份证号码:×××1715(以上身份情况属自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5年11月3日始,被告人田某甲在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环村西路30号一无名小店内,以营利为目的,累计收受田某乙等约40名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收受赌资数额累计约人民币19000元,从中抽头渔利累计约人民币700元,并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报给上家文军(另案处理)。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田某甲,当场在该店内搜出六合彩投注单6张;在田某甲与文军联系的微信中,发现田某甲报给文军的第133期六合彩投注单照片38张、第134期六合彩投注单照片25张。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田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六合彩投注单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3日始,被告人田某甲在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环村西路30号一无名小店内,以营利为目的,累计收受田某乙等约40名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收受赌资数额累计约人民币19000元,从中抽头渔利累计约人民币700元,并将收受的六合彩投注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报给上家文军(另案处理)。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田某甲,当场在该店内搜出六合彩投注单6张;在田某甲与文军联系的微信中,发现田某甲报给文军的第133期六合彩投注单照片38张、第134期六合彩投注单照片25张。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乙、杨某、罗某、游某、田某丙、史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投注单、手机一部、赌资620元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定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田某甲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田某甲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田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620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