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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马某某、公某、王某、王某甲、张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公某,王某,王某甲,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刑初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日被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公某,男,1994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昌昌,陕西黄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7年8月4��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宜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公某、王某、王某甲、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朝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公某、王某及辩护人杜昌昌、王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梁冰冰(在逃)窜至云岩镇沈家河村一家院子里,将王某乙停放在院子棚子下的巴山125摩托车推出村,藏匿到路边一���弃房子里。第二天上午,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线,二人把摩托车发动着盗走,后盖摩托车丢失。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辆巴山125摩托车的价格为300元钱。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杜强(在逃)、公某从云岩镇窜至宜川县朝阳小区,杜强将王某丙停放在4号楼二单元楼下的黄川1**摩托车推到小区中间广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剪短摩托车打火线,杜强发动着摩托。随后,三人用同样的方式在朝阳小区盗窃一辆大阳摩托车。杜强骑着盗窃的黄川1**摩托、公某骑着大阳150摩托车三人连夜返回云岩镇。后公某把大阳150摩托车给了杜强,杜强和马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云岩镇修理摩托车的范某某,范某某又把该大阳摩托转卖给王某甲,摩托车已追回,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川1**摩托车的价格为2700元,��阳150摩托车的价格为1506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窜至宜川县渭清路东方建筑工地门口,张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剪断一辆停放在工地门口的新陵125摩托车的点火线,二人将摩托车发动着盗走。后摩托车被张某骑走,现已追回。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辆新陵125摩托车的价格为3626元。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王某甲、杜强(在逃)窜至云岩镇小广场,王某用钢筋棍将一辆停放在早餐店房子后面的红色大运125摩托车的锁链撬开,马某某用脚踏坏摩托车车头锁,四人将摩托车盗走,后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74元。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四辆摩托车,总价为7680元,被告人公某参与盗窃了两辆摩托车,总价为4206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6800元钱,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价格为3174元,另外王某甲从范某某处购买被告人马某某和公某、杜强所盗价值1506元的大阳150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价格为3626元。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判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王某起次要作用,且主观恶性小,对被告人王某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梁冰冰(在逃)窜至云岩镇沈家河村一家院子里,将王某乙停放在院子棚子下的巴山125摩托车推出村,藏匿到路边一废弃房子里。第二天上午,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剪断摩托车的点火线,二人把摩托车发动着盗走,后盖摩托车丢失。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辆巴山125摩托车的价格为300元钱。被告人马某某家长对王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7,我当时在云月份,一天晚上12点多他和梁冰冰商量说偷一辆摩托车第二天去延长玩,梁冰冰同意了。他和梁冰冰在村里找到一辆摩托车停着,他俩把摩托推出了村,放在一个破房子里。第二天上午10点多,他和梁冰冰到了停放摩托的破房子里,他用身上装的的指甲刀把摩托的黑白打火线剪断,把摩托车打着,他们两个骑着摩托车去延长玩了一圈,回来后他把摩托车停在了云岩大桥对面的公厕旁边,过来几天云岩发了一次洪水,他后来去找摩托找不见了。2、受害人王某乙陈述,2013年7月份一天中午他骑摩托车去云岩转亲戚,到了云岩沈家河亲戚家事下午17时许,他把摩托车停到他亲戚家门口的车棚下面,第二天早上9时许他准备骑摩托回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巴山牌125摩托,车身是红颜色,发动机号17921B05315,是他2002年10月20日在云岩街上花4400元买的。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家长对王某乙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4、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巴山125摩托价值3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受害人。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沈家河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二)、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杜强(在逃)、��某从云岩镇窜至宜川县朝阳小区,杜强将王某丙停放在4号楼二单元楼下的黄川1**摩托车推到小区中间广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剪短摩托车打火线,杜强发动着摩托。随后,三人用同样的方式在朝阳小区盗窃一辆大阳摩托车。杜强骑着盗窃的黄川1**摩托、公某骑着大阳150摩托车三人连夜返回云岩镇。后公某把大阳150摩托车给了杜强,杜强和马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云岩镇修理摩托车的范某某,范某某又把该大阳摩托转卖给王某甲,摩托车已追回,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川1**摩托车的价格为2700元,大阳150摩托车的价格为1506元。被告人马某某家长对王某丙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4年他和公某、杜强在宜川县城玩,杜强说想弄一辆摩托车,他说到晚上再说。第二天凌晨1点多,他们三个到朝阳小区,他给杜强说让杜强自己看一辆摩托车,他给杜强弄,他和公某在朝阳小区中间的广场等着,过了一会杜强推着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他用身上的指甲刀将打火线剪短,杜强把摩托车打着,然后杜强把摩托车放下,又到朝阳小区推了一辆暗红色125摩托车,他用同样的方法把摩托车打着,然后杜强和公某一人骑一辆,他们三个就回云岩去了。过了几天公某把骑的那辆摩托车给了杜强,他和杜强把那辆摩托车卖给云岩修摩托的范某某,卖了200元,杜强骑的那辆摩托车后来丢了。2、被告人公某供述,2014年7月份左右,他和马某某、杜强三人到朝阳小区,他在朝阳小区门口等着,马某某、杜强他俩进去偷下两辆摩托车,他们每人骑一辆,到了交里卯上,马某某把偷了的一辆摩托车给了他,杜强把另外一辆骑走了,���二天他把这辆摩托车骑回家,后来他就把这辆摩托车给了杜强。他没有摩托车,想要一辆摩托车,马某某说给他偷一辆,他就同意了,他就和马某某、杜强一起偷了两辆摩托车。他原来叫公某某,朋友同学都叫他明明,后来办身份证时把名字改成公某了。3、受害人王某丁陈述,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的摩托车停放在宜川县朝阳小区4后楼2单元楼下,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他我去时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黄川1**摩托车,2010年12月份他花4500元购买的。4、证人范某某证明,他在云岩街上经营一家摩托车专卖店也修理摩托车,马某某在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到他门市说他偷了一辆摩托,看他要不要,他给了马某某200元买了摩托。5、辨认笔录一份证明,经马某某辨认,与其参与盗窃摩托的人是公某。6、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大阳150摩托价值1506元;黄川摩托价值27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受害人。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公某对朝阳小区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家长对王某丙进行了赔偿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9、提取笔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根据王某甲供述将其盗窃的大阳150摩托车在其停放的春林汽修厂提取。(三)、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窜至宜川县渭清路东方建筑工地门口,张某用事先准备的钳子剪断一辆停放在工地门口的新陵125摩托车的点火线,二人将摩托车发动着盗走。后摩托车被张某骑走,现已追回。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辆新陵125摩托车的价格为362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4年11月份一天晚上8点多,张某骑着一辆踏板摩托车到体育场他住的公寓找他玩,就把他带到大广场,他们玩了一会,张某说渭淸路工地上有一辆摩托车,咱俩把摩托车偷了,他就同意了。张某骑摩托车把他带到渭清路宜居湾工地,工地门口放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他在旁边站着,张某把摩托车头下面的点火线剪断,用脚把摩托车踏着,然后张某骑着偷来的125摩托车,他骑着张某的踏板摩托车就走了。张某把偷下的摩托车骑的放在了体育场正门一侧的树下面放了一晚上,第二天张某把摩托骑走了。2、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坐出租车路过一个建筑工地口看见停放很多摩托车,心想弄一辆骑上自己玩,后来骑着他朋友的摩托车就去体育场旁边的公寓找王某,他给王某说石沟坪渭清路一个建筑工地门口停着很多摩托车,让他一起去偷辆摩托车,王某就同意了。他就骑着摩托车将王某带到他家拿了一把老虎钳子,他俩一起又到石沟坪渭清路建筑工地门口,门口停放一辆红色125摩托车,他用准备好的老虎钳子去剪摩托车的打火线,王某在旁边给照人,他将摩托车打火线剪断发动着,他骑着红色125摩托车,王某骑着他们来时骑的摩托车一起到了体育场。后来他将摩托车的颜色喷成黑色的,然后贴了一些贴画,并把轮毂喷成红色的了。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将张某盗窃所得新陵125摩托依法予以扣押。4、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价值3626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东方小区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王某、王某甲、杜强(在逃)窜至云岩镇小广场,王某用钢筋棍将一辆停放在早餐店房子后面的红色大运125摩托车的锁链撬开,马某某用脚踏坏摩托车车头锁,四人将摩托车盗走,后经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17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一天中午12点他骑上摩托在云岩街上转,遇见王某甲、王某、杜强,他们就一起转,在转的过程中,他说偷一辆摩托车,他们三个都同意了,他们就商量好晚上动手,下午4点多他们在云岩小广场确定了一辆摩托车,他让王某想办法把那辆摩托车的铁链弄开,王某说没问题。第二天凌晨2点左右他们四个走到小广场,王某用钢筋棍把摩托车的铁链撬开,他把摩托车车头弄开,后他四人将摩托车推到他云岩的家里,后来他一直骑着这辆摩托车。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5年元旦放假,他和马某某、王某甲到云岩玩,街上遇见杜强,马某某说云岩广场上停一辆摩托车很长时间都没人动过,他们把那辆摩托偷了,他们就同意了。马某某在家里找了一根钢筋棍给了他,让他把摩托车锁链撬开,他就把锁链撬断,王某甲抓着摩托车车把,马某某在摩托车车头上踏了几脚,把摩托车车头锁踏坏了,他们四个就把摩托车推的放在马某某住的家里,后来这辆摩托车被马某某骑走了。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和马某某是初中同学,马某某在他爷爷的房子住。王某元旦放假从县城回到云岩找他玩,他和王某先回到他爷爷的房子里,晚上10点多,马某某带着杜强回来了,半夜里骂聪聪叫他起床,马某某在火炉旁找了个钢筋棍,然后他们四个���起出门,半路上他问马某某干什么去,他说在云岩广场看下一辆摩托车偷回来,他们都同意了。马某某将他们带到早餐店房子后面,王某用钢筋把锁链撬开,马某某在摩托车头上踏了几脚,把车头锁弄坏,然后把摩托车推到他爷爷的房子里,第二天马某某把摩托车骑走了。4、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大运125摩托车价值3174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宜川县公安局将马某某盗窃所得大运125摩托车依法予以扣押。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王某甲,对云岩小广场作案现场进行指认情况。另查明,本案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马某某、公某、张某的到案方式为口头传唤到案;王某、王某甲均随各自家属陪同主动投��到案。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一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为受害人报案,本案案件来源为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马某某、公某、张某的到案方式为口头传唤到案;王某、王某甲均随各自家属陪同主动投案到案。2、五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马某某1995年4月20日出生;公某1994年2月24日出生;王某1998年9月29日出生;王某甲1997年10月4日出生;张某1997年8月4日出生。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四辆摩托车,总价为7680元,被告人公某参与盗窃了两辆摩托车,总价为4206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两辆摩托车,总价值6800元钱,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价格为3174元,另外王某甲从范某某处购买被告人马某某和公某、杜强所盗价值1506元的大阳150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价格为362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公某、王某、王某甲、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其中马某某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与王某共同盗窃过程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公某、王某、王某甲在其参与的盗窃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甲、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公某、张某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王某、王某甲经家属陪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退换赃物,给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事实一致,其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57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四十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执行之日起再执行五个月又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二十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执行之日起再执行四个月又四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三十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执行之日起再执行三个月又二十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立新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