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志辉与被告瞿占国、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辉,瞿占国,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537号原告邓志辉,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龙洪林,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占国,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经营者胡永花,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邓志辉与被告瞿占国、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绪平、谢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占国、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辉诉称,出于经营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的需要,被告瞿占国和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共同出具借条,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8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8月28日、9月20日向被告瞿占国的银行账户两次转账汇款共计38万元。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按照两份借据约定的2.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之后再也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以没有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瞿占国和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融资借款从事经营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的。虽然胡永花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因其系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的经营业主,且系被告瞿占国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婚姻法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业主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夫或妻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胡永花和被告瞿占国均为以上两笔民间借贷的共同债务人,依法应当共同连带清偿以上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19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瞿占国、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由个体工商户胡永花经营,胡永花与被告瞿占国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瞿占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瞿占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瞿占国签名,并加盖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20日,被告瞿占国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瞿占国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被告瞿占国签名,并加盖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瞿占国借款后,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原告利息95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于2013年4月1日支付原告利息19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19500元,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22000元;合计支付利息89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借条原件、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清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两被告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请求强制履行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据此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属有效约定;因此被告按照约定的年利率30%已经支付利息8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强制履行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被告已经按约定的年利率30%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6月份,被告尚欠自2013年7月至今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尚欠的可强制履行的借款利息为25万余元,被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瞿占国、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辉借款本金38万元及其利息1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瞿占国、被告怀化市鹤城区假日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友华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人民陪审员 谢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崔仁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