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4月8日以三灵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集资参与人代表卢帅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邵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注册成立三门峡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邵某某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从事吸收客户存款,对外放贷的非法金融业务。同年7月份邵某某在灵宝市工业路一门面房内成立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招揽人员在灵宝市延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3年5月,邵某某在三门峡市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三门峡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灵宝市将灵宝分公司变更为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并将灵宝市分公司搬迁至灵宝市荆山路“和谐家园”楼下一门面房办公,期间招聘被告人张某某为业务部员工,负责专门为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吸收资金。与公司剩余几十余名业务人员分工负责、各司其职,对外宣传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由三门峡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进行放贷,从中赚取非法利润,并在三门峡市、西安市投资“KTV”歌厅,至2014年8月份案发。经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0390.3万元,截止2014年8月31日未兑付金额10222万元。其中,张某某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72笔598.7万元,未兑付他人存款16笔金额2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邵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石某、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私营企业注册信息、借款合同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应从未兑付数额中减去其亲属的钱和已退还客户的8万元;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邵某某(另案处理)在三门峡市注册成立三门峡聚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同年7月,在灵宝市成立灵宝市巨鑫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吸收客户存款,对外放贷的非法金融业务。2013年4月,邵某某将三门峡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三门峡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公司),将灵宝的公司名称变更为巨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宝分公司),延续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被聘为灵宝分公司业务员,对外宣传到期可归还本金并可获取高额利息回报,诱使他人进行投资。灵宝分公司吸收资金除兑付利息及正常业务开支外,其余资金打入三门峡公司账户,由三门峡公司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更高利息对外放贷,从中赚取非法利润,并在三门峡市、西安市投资“KTV”歌厅。2014年8月,公司因资金链断裂而案发。经司法鉴定,灵宝分公司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29日,共计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亿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吸收存款76笔654.7万(含本人4笔56万),未兑付16笔225万。被告人张某某以胡某某名义吸收存款8笔,金额113万元(含本人4笔74万)。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及以胡某某名义领取工资、提成及奖金数额分别为83512元、15025元,共计98537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代巨鑫公司赔付集资客户赵某甲1笔4万、杜某甲1笔2万、张某甲1笔2万。集资客户张某乙、杜某甲、赵某甲、胡某甲、黄某甲、张某丙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76笔637.7万元,未兑付数额为13笔217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集资参与人张某、王某甲、牛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业务员理财明细表、还款及付息计划书、破案报告、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获得谅解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邵蕻涛等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为邵某某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领取工资、提成等费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代其所在公司支付部分集资款,取得部分集资客户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有自首情节及未兑付数额应减去退还客户的钱,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98537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屈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