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刘百盛与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盛,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2225号原告刘百盛,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鲍玉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好毕斯哈拉图,男,蒙古族,职工。被告苏亚拉图,男,蒙古族,职工。原告刘百盛与被告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好毕斯哈拉图从我处借款230000元,被告苏亚拉图为担保人,约定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定于2015年9月18日偿还借款。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62100元,本息合计29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1月18日,由被告苏亚拉图提供担保,被告好毕斯哈拉图向我借款23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好毕斯哈拉图在原告处借款230000元,被告苏亚拉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好毕斯哈拉图为乙方,被告苏亚拉图为丙方,合同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还付款本息,乙方每日按逾期支付借款和应付利息及本金总金额的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为止。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刘百盛与被告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证实。被告好毕斯哈拉图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百盛与被告苏亚拉图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苏亚拉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现未过保证期间,被告苏亚拉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亚拉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好毕斯哈拉图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按照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好毕斯哈拉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百盛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61946.67元(按照本金23000元,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为34500元+按照本金23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为27446.67元),本息合计291946.67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苏亚拉图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亚拉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好毕斯哈拉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2元,由被告好毕斯哈拉图、苏亚拉图负担5679元,由原告承担3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苏亚拉图承担198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