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富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雷富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30号原告榆林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人民路(治沙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534585-1。法定代表人刘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该公司员工。被告雷富民,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原告榆林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雷富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富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新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4月9日,被告因购买榆林市榆阳区农垦花园小区16幢2单元102号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贷款,原告、被告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三房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在履行金融借款还款过程中,多次不能如约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路支行的要求下,原告代被告还款八次,共代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11067.76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垫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雷富民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贷款本金1106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之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的利息8582元及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以12.69%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富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雷富民在原告处购买了榆林市榆阳区农垦花园小区16幢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雷富民以该房作为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银行支付月款,被告不能按月支付月款由被告公司垫付后,除应支付月款外还应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复息的事实。2、个人还款凭证八份,证明原告分八次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11067.76元的事实。被告雷富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为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雷富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雷富民在原告处购买了榆林市榆阳区农垦花园小区16幢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雷富民以该房作为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能够证明原告从2009年12月24日至2012年8月30日分八次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11067.76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9日,被告雷富民与原告东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榆林市榆阳区农垦花园小区16幢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44000元,其中首付104000元,下欠24万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3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0元。1.2.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1.2.2、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西人民路,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借款人的购房合同编号为20090523。1.3、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9年10月22日止,共计240个月。10.3.1、借款人以本合同1.2.2项下所述房产作抵押的,由保证人榆林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以下第(2)中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预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借款利率、划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产,但被告未能按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支付购房贷款,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2010年4月30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24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7月31日、2011年11月29日、2012年8月30日共代被告垫付银行贷款11067.7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东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雷富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东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雷富民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新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同时原告东新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青山支行偿还了购房贷款11067.76元,而被告雷富民对原告东新房地产公司垫付的购房贷款11067.76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购房贷款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雷富民在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富民追偿。原告主张由被告雷富民偿还其垫付款11067.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垫付款日起至款执行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雷富民偿还原告榆林市东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1067.76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雷富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雄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