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嘉亿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董兴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嘉亿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38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文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汤明伟,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嘉亿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友谊路南侧(嘉兴市夏氏电器有限公司内三层)。法定代表人:袁黄炯。被告:董兴法。被告:姬许金。被告:袁黄炯。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银行)与被告嘉兴市嘉亿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博公司)、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四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毛毛、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汤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亿博公司、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城农商银行起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嘉亿博公司因购材料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董兴法、姬许金为保证人,当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711120150000816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额度(100万元)、期限(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月利率7.84‰)、归还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方式、提前收贷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及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嘉亿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另,被告袁黄炯单独出具保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嘉亿博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虽未到期,然被告嘉亿博公司已拖欠利息数月,构成逾期还息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嘉亿博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33973.3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实现债权律师费46000元;被告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嘉亿博公司、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嘉亿博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被告董兴法、姬许金为保证人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亿博公司、董兴法、姬许金共同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到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7.84‰,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嘉亿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嘉亿博公司已盖章确认。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袁黄炯在2015年1月16日出具保证函承诺为本案被告嘉亿博公司在原告处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涉诉的借款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5、利息计算单两份,证明被告结欠利息的数额。6、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用46000元。被告嘉亿博公司、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属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嘉亿博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董兴法、姬许金作为保证人。当日,原告与被告嘉亿博公司、董兴法、姬许金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8711120150000816,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嘉亿博公司,保证人为董兴法、姬许金,借款数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借款人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当日,被告袁黄炯单独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嘉亿博公司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嘉亿博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嗣后,被告嘉亿博公司未按期付息,至2016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88842.73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亿博公司、董兴法、姬许金间所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本金,被告嘉亿博公司理应按期付息,现逾期未付,显属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被告嘉亿博公司亦应按约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亿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本次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应由被告嘉亿博公司承担,且代理费数额在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为被告嘉亿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均包含上述被告嘉亿博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对上述被告嘉亿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嘉亿博公司、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嘉亿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8日为88842.73元,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嘉兴市嘉亿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6000元;三、被告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对被告嘉兴市嘉亿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嘉兴市嘉亿博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董兴法、姬许金、袁黄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姚毛毛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