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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凤兰、李平、李军、杜亚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凤兰,李平,李军,杜亚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402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亚洲,该社职工。被告王凤兰。被告李平。被告李军。被告杜亚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凤兰、李平、李军、杜亚芳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亚洲、被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凤兰、李军、杜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凤兰、李平夫妇于2012年9月4日向我社申请财政贴息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李军、杜亚芳对被告王凤兰、李平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凤兰、李平至今未偿还。现请求被告王凤兰、李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由被告李军、杜亚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平辩称:该借款属实,我现在无偿还能力,愿意分期还款,每个月偿还1000元。被告王凤兰、李军、杜亚芳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兰、李平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王凤兰向原告申请妇女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80000元,并于2012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凤兰、李平夫妇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为7.625‰,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结算方式。被告李军、杜亚芳自愿为被告王凤兰、李平之借款进行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9月2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王凤兰、李平支付了借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凤兰、李平夫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王凤兰、李平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军、杜亚芳承带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平昌县妇女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凤兰、李平夫妇所签《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凤兰、李平夫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兰、李平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杜亚芳自愿为被告王凤兰、李平夫妇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被告李军、杜亚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凤兰、李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军、被告杜亚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凤兰、李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毛明容人民陪审员  陈明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