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学与被告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学,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徐德学,男,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刘泽鹏、张学朋,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杰,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组织机构代码:75693036-3.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慈勤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德学与被告于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徐德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孟庆喜、孙云豪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德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泽鹏与张学朋、被告于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于杰驾驶鲁X**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潴河前南端处,遇原告徐德学骑电动三轮车沿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杰为肇事鲁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67004.31元、误工费42584元(116.67元/天×365天)、护理费18717.75元(132.75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18275.80元(38294元/年×20年×30%×95%)、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清障费2200元、评估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284361.40元。被告于杰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所有的鲁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于杰驾驶鲁X**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潴河前南端处,遇原告徐德学骑电动三轮车沿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于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莱西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67004.31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28060.71元。被告于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单据中重复单据、病号服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述证据中无相应病历记载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为340.11元),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徐德学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365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95%,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于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市北区阳光大陆门诊部退休返聘协议、证明、工资表,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市北区阳光大陆门诊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于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退休返聘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五、交通费票据4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于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单据、清障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30元,并支出维修费203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管理费140元。被告于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清障费。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七、肇事鲁X**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于杰所有的鲁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于杰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杰提交证据及原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于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于杰驾驶鲁X**号轿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潴河前南端处,遇原告徐德学骑电动三轮车沿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于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德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66664.20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28060.71元。2015年12月8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365天、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天、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5-9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徐德学,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市北区阳光大陆门诊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徐德学所有的电动三轮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03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2030元、评估费300元、清障管理费140元。被告于杰驾驶为其所有的肇事鲁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杰为原告徐德学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明、市北区阳光大陆门诊部退休返聘协议、证明、工资表、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行驶证、被告于杰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杰驾驶鲁X**号轿车与原告徐德学骑电动三轮车在莱西市青岛路潴河前南端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于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德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于杰驾驶的鲁X**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于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参与度,鉴定机构鉴定为75-95%,本院认为85%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因本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医疗费为66664.20元(其中自费药费用28060.71元),应予支持56664.57元(66664.20元×85%)。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584元(116.67元/天×365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应为27073.27元(116.67元/天×273天×85%)。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717.75元(132.75元/天×141天)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治疗天数,应为15910.09元(132.75元/天×141天×85%)。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过高,根据参与度分别应为357元(20元/天×21天×85%)、195299.40元(38294元/年×20年×30%××85%)、255元(300元×85%)。5、原告主张的车损2030元、清障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021.5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费用),超出限额的47021.57元(57021.57元-10000元),应由被告于杰按其责任比例承担32915.10元(47021.57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0537.76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限额的130537.76元(240537.76元-110000元),应由被告于杰按其责任比例承担91376.43元(130537.76元×70%);财产损失217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170元(2170元-2000元),应由被告于杰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19元(170元×70%)全部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被告于杰依法应当承担的124410.53元(32915.10元+91376.43元+119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于杰应承担的124410.53元:其中自费药费用9696.12元[(28060.71元×85%-10000元)×70%],由被告于杰赔偿,余额114714.41元(124410.53元-9696.12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2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714.41元(122000元+114714.41元),被告于杰应当赔偿原告6696.12元(9696.12元-已付3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杰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学经济损失236714.41元。二、被告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学经济损失669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共计8985元,由原告徐德学负担129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480元,被告于杰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