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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企业变更工商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秀华,何祥普,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唐明勇,袁安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华,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普,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吴秀华丈夫。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法定代表人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付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霆,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明勇,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审第三人袁安义,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企业变更工商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鸡公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夏付军、雷霆,原审第三人唐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原审第三人袁安义的委托代理人余海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09年12月23日,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在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黄湾村成立。经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工商登记,确认公司股东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三人各出资30万元,分别占股份三分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祥普;经营范围为烟花爆竹的生产和销售。(二)2010年3月,经恒瑞公司申请鸡公山工商分局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祥普变更为吴秀华。(三)2011年1月24日,经恒瑞公司申请鸡公山工商分局变更登记,公司股东由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三人变更为吴秀华一人。(四)2011年5月23日,吴秀华分别与唐明勇、袁安义签订《恒瑞花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分配协议》。经恒瑞公司申请鸡公山工商分局变更登记,鸡公山工商分局于同年5月25日核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吴秀华变更为第三人唐明勇,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由9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例)由吴秀华持股100%变更为唐明勇持股65%、吴秀华持股20%、袁安义持股15%。并换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五)2012年9月3日,原股东易元双向鸡公山工商分局反映2011年1月24日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其签名是伪造,变更登记依据的材料虚假。鸡公山工商分局经立案调查确认了吴秀华伪造其他股东签名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事实。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遂于2012年9月6日作出信工商处字(201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恒瑞公司2011年1月24日的变更登记,次日向吴秀华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六)2012年9月25日,鸡公山工商分局依职权变更了恒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将法定代表人由唐明勇变更为吴秀华,将资本1050万元,股东出资为袁安义15%、唐明勇65%、吴秀华20%,变更为资本90万元,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三名股东各持股三分之一。唐明勇、袁安义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以变更登记未经申请不能以职权作出为由,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鸡公山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吴秀华、何祥普、易元双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2015年2月26日,原告吴秀华、何祥普以2011年5月25日“申请变更登记表”中法人签字处签字的应是吴秀华而不应是唐明勇,唐明勇持由其自己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表”到鸡公山工商分局请求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起诉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请求撤销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对恒瑞公司注册资本、法人代表、工商股东的变更登记行为,并返还被告非法拿走的原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此前,吴秀华于2012年3月1日向鸡公山工商分局递交《关于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有关事项的要求》,称“2011年5月25日批准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秀华变更为唐明勇程序不合法,具体异议如下:一、登记表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二、唐明勇的股权转让资金没有按时兑现。根据以上情况,要求鸡公山工商分局撤销当时的变更登记,恢复到公司登记原状”。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以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吴秀华、何祥普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信中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一、撤销(2015)平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二、指令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认为,被告鸡公山工商分局根据恒瑞公司申请于2011年5月25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列)等工商登记信息进行变更登记,有申请人恒瑞公司提出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唐明勇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变更登记申请、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分配协议》、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等相关文件材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予以核准并换发了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在恒瑞公司没有提交原法定代表人吴秀华签名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即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变更,构成违法,因与《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规定不符,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工作人员非法拿走的行政章、财务章各一枚,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并参照《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秀华、何祥普诉讼请求。上诉人吴秀华、何祥普诉称,一审在接到指令继续审理裁定后并未开庭审理,迳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被诉的变更登记是基于不合法的证据材料,侵害了原股东易元双利益,应当依法撤销;2011年1月24日公司变更登记被行政处罚予以撤销,被诉的以此为基础的2011年5月25日的变更登记亦应当撤销,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同意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变更登记。被上诉人鸡公山工商分局辩称,该局2011年1月24日根据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华伪造的材料作出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吴秀华一人的变更登记行为,该局已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该局2012年9月25日依职权作出的变更该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的行为,亦被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原审第三人唐明勇、袁安义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被诉的2011年5月25日变更登记与2011年1月24日变更登记是二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易元双的股权转让问题是其双方的民事权益纠纷,易元双的损失应由吴秀华赔偿。原审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被诉行政变更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亨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恒瑞公司于2009年12月23日成立,股东为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三人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且已依法申请了工商登记。被上诉人鸡公山工商分局基于上诉人吴秀华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伪造的申请材料,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了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吴秀华一人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该变更登记已被2012年9月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撤销。该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提供法定代表人唐明勇签字的申请书,股东(吴秀华、唐明勇、袁安义)会决议及其他文件,申请被上诉人鸡公山工商分局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出资、持股比列)等信息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次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正是被撤销的该公司2011年1月24日的工商变更登记。由于2011年1月24日的工商变更登记被依法撤销,公司登记确认的合法股东仍是何祥普、吴秀华、易元双三人,原审第三人唐明勇、袁安义成为该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并申请变更登记,即失去了合法基础和依据,违反了公司管理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鸡公山分局2011年5月25日对恒瑞花炮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上诉人系合法股东,与被诉变更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第三人提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2011年5月25日对信阳市鸡公山恒瑞花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行为。二审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鸡公山分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宇审 判 员  阮晓强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