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姜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民初298号原告姜某,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张某,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姜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宗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共有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婚姻生活中双方确实有矛盾,但并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希望能够通过时间修复感情化解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1日育有一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其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亦多次找原告沟通,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故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应珍惜相互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断加强沟通与理解,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温佳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