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杨本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杨本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许升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宏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军,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诉被告杨本军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杨本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军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杨本军所有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本军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街道周郎桥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若杨发生碰撞,致李若杨受伤。后公安部门认定,杨本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李若杨向江宁法院起诉。经审理,江宁法院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若杨各项损失共计5100元,后原告向李若杨支付赔偿款5100元。在李若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还向南京儿童医院支付医疗费1万元。由于杨本军未取得驾驶资质,属无证驾驶,现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杨本军给付垫付的赔偿款1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杨本军未作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杨本军持C1照(准驾车型中不包括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京市××××街道周郎桥路段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李若杨发生碰撞,致李若杨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杨本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若杨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南京儿童医院支付李若杨医疗费1万元。后李若杨以杨本军、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为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2014年8月20日,江宁法院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李若杨各项损失计51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于2014年9月6日履行了上述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到庭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的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如具有法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杨本军未取得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资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保险公司垫付相关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人寿财险扬州支公司有权对杨本军进行追偿,其要求杨本军支付交强险垫付款15100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5100元。如果被告杨本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公告费460元,合计638元,由被告杨本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杨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玲审 判 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队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