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邕少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炳先、杨少娟等与杨世球、杨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先,杨少娟,林美命,杨玉玲,杨某甲,杨某乙,杨世球,杨世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少民初字第46号原告:杨炳先,农民。原告:杨少娟,农民。原告:林美命,农民。原告:杨玉玲,学生。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原告杨玉玲、杨某甲、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林美命,农民,系杨玉玲、杨某甲、杨某乙的母亲。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甫玉,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世球,农民。被告:杨世彬,农民。原告杨炳先、杨少娟、林美命、杨玉玲、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告杨世球、杨世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先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黄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球、杨世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杨世球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杨培满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及赔付凭条》,写明:被告杨世球向杨培满借款30000元,限于2011年2月2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能还清,被告杨世球愿意支付所���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杨世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第三人杨天作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后,被告杨世球一直未向杨培满偿还。2013年1月23日,杨培满因病突然离世。杨培满生前曾多次告知原告杨炳先、杨少娟、林美命其有数笔债尚未追回,但至于债务人是谁、数额是多少,没有具体告知。杨培满过世后,原告林美命在家中偶然发现了上述《借款及赔付凭证》。据此,六原告作为杨培满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行使杨培满对被告杨世球的债权,并且,由于被告杨世彬系上述债务的担保人,理应与被告杨世球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杨世球、杨世彬偿还借款。被告杨世球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杨炳先偿还了5000元,又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杨炳先偿还了1000元,两次共偿还了6000元借款。之后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六原告偿还尚欠借款24000元。为维护六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世球向六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和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3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杨世球向六原告支付违约金4800元;三、被告杨世彬对上述借款、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向六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及赔付凭条;2.死亡户口注销单;3.户口簿;4.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委会证明;5.还款情况记录。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球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有何依据?二、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球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三、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球支付违约金4800元有何依据?四、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彬对被告杨世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六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炳先、杨少娟是杨培满的父母;原告林美命是杨培满的妻子;原告杨玉玲、杨某甲、杨某乙是杨培满及原告林美命的子女。杨培满于2013年1月23日病故。六原告是杨培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0年12月2日,被告杨世球向杨培满借款30000元,当天向杨培满出具一份《借款及赔付凭条》,载明:“兹借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龙岗村杨培满同志人民币30000元。限于2011年2月2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能还清,欠款人愿意交付所欠金额的20%作违约金给债权人,直到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杨���球借款后,被告杨世彬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及赔付凭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至杨培满病故前,两被告未向杨培满偿还上述借款。杨培满病故后,原告林美命在家中找到上述《借款及赔付凭条》,之后六原告凭该《借款及赔付凭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经催促,被告杨世球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杨炳先偿还5000元,又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1000元,两次共偿还借款6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六原告偿还尚欠借款24000元,也从未向六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或违约金。2015年11月30日,六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世球、杨世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一、关于六原���主张被告杨世球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球向杨培满借款30000元,能提供被告杨世球出具的《借款及赔付凭条》等证据,证实六原告的亲属杨培满生前出借给被告杨世球3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杨世球借款时定于2011年2月2日前还清,逾期后先后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杨炳先分别偿还5000元和1000元,但尚欠借款24000元至今未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在《借款及赔付凭条》中的约定。现六原告作为杨培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张被告杨世球偿还尚欠借款24000元,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球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世球向杨培满借款后,尚欠24000元至今未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向六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0年12月2日,被告杨世球向杨培满借款30000元时,定于2011年2月2日前还清,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杨培满病故后,被告杨世球先后向原告杨炳先偿还借款共6000元,尚欠借款24000元至今未还。现六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1年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球支付违约金4800元有何依据的问题2010年12月2日,被告杨世球向杨培满借款30000元时,定于2011年2月2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若逾期不能还清,欠款人愿意交付所欠金额的20%作违约金给债权人,直到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为止。”杨培满病故后,被告杨世球先后向原告杨炳先偿还借款共6000元��尚欠借款24000元至今未还。现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球按其在《借款及赔付凭条》中的承诺,支付违约金4800元(24000元×2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彬对被告杨世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何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杨培满借��给被告杨世球时,被告杨世彬仅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故被告杨世彬在本案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对被告杨世球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现六原告主张被告杨世彬对本案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世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世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球偿还原告杨炳先、杨少娟、林美命、杨玉玲、杨某甲、杨某乙借款本金共24000元;二、被告杨世球支付原告杨炳先、杨少娟、林美命、杨玉玲、杨某甲、杨某乙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1年2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杨世球支付原告杨炳先、杨少娟、林美命、杨玉玲、杨某甲、杨某乙逾期还款违约金共4800元;四、被告杨世彬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杨世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世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世球追偿。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634元,由被告杨世球负担,由被告杨世彬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春蝶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马尚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明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