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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系天津市河北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文员。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玉婷,天津精诚律师事��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立案,并于2016年2月5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蔡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周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辅道行驶至中北桥南侧300米处附近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导致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杨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撞,事故导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被害人杨二当场死亡的结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认定,被告人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二因颅脑损伤死亡。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周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无前科,其当庭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周驾驶牌照号为津K号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北桥南侧300米处附近时,因未保证安全车速,在变更车道期间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旋转,小型轿车左侧与被害人杨二驾驶的“富士达”牌电动车左侧及杨二身体接触后双方车辆及杨二坠入路外,造成被害人杨二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被带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二因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一、李证言,证实被害人杨二有关情况及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赔偿,要求从重判决的意见。2.证人何证言,证实杨二工作的有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杨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根据杨二的尸表检验情况,分析其因颅脑损伤死亡;杨二的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周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津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左侧与“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津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导致部分机件损坏,不能利用检测设备对其制动性能进行检验;事故发生时,津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与“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呈相向状态;“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时处于被骑行状态;津K“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78km∕h;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计算“富士达”牌电动二轮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5.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周无前科和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手续。被害人身份证明等。6.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事故发生后报警情况。7.“120”抢救出具的心电图。8.被告人周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本���认为,被告人周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周辩护人对自首和无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解决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 莹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