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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2011年4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吴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事前有矛盾。2014年10月17日20时50分,在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松源饭店内,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穆某、苏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几名男子持刀、棍棒等凶器将正在吃饭的王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头皮裂伤、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双上肢挫伤、背部挫伤、左膝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穆某无视国法,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因吴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事前有矛盾。2014年10月17日20时50分,在新民市公主屯镇公主屯村松源饭店内,吴某某纠集被告人穆某、苏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等几名男子持刀、棍棒等凶器将正在吃饭的王某某打伤。其中被告人穆某持铁管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王某某头皮裂伤、左颧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肘部软组织裂伤、双上肢挫伤、背部挫伤、左膝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穆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的家属已经与被害人王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对全部参与者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郭某、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苏某、吴某某的供述,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信息,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刑初字第00521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穆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穆某犯有前科,犯罪过程中持械造成他人二处轻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述静代理审判员  宋 瑜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