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刘建明,王彩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561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禇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西街村石卜坎***号。法定代表人:魏红尧,执行董事。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西街村。代表人:刘建明,经理。被告:刘建明。被告:王彩年。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刘建明、王彩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理。2016年4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王彩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镇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367号)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在最高额433000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刘建明、被告王彩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最高4330000元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5131**号)。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的申请,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向其发放借款合计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六点六四一,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因上述抵押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处置抵押财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2.如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镇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36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刘建明、王彩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刘建明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王彩年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以其所有的抵押物为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2.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刘建明、王彩年为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向其发放借款3000000元,并对月利率、借款期限等做出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代理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刘建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王彩年缺席,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刘建明、王彩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建明、王彩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根据其与原告之约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若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所有的座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朗霞村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镇字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国用(2005)第367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建明、王彩年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440元,减半收取15720元,由被告余姚市方印纸业有限公司、余姚市老方桥印刷厂、刘建明、王彩年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