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某与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黎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555号原告:邹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梁凤娜,系广东侨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陈运鸿、陈玲英,分别、实习律师。原告邹某诉被告黎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宁光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凤娜,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继承人邹江与被继承人李玉是夫妻关系,均是端州区蕉园村委会外坑二村居民。两被继承人婚后收养了原告、被告两人,××死亡,其遗留了位于蕉园村二队分配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一层,包括住房用地23.86平方米、柴屋40.6平方米;住宅用地30.87平方米、柴房27.19平方米,合计122.52平方米。原、被告的母亲即被继承人李玉于2014年因病死亡,其死亡后至今仍享有其村集体即蕉园社区外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分红(十股),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根据《继承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处理并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一、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其父亲邹江名下的位于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蕉园外坑二队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一层),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土地面积共122.52平方)。二、确认被继承人李玉2014年死亡后遗留的蕉园社区外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份分红(十股)属于遗产,原、被告各继承50%份额。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认为:一、诉争的宅基地属于睦岗镇外坑二村集体所有,该村集体成员邹江、李玉与被告黎某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而原告邹某非本村集体成员,且户别为城镇居民,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二、诉争的李玉在外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持有的十股股份系基于李玉系外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社员而产生的,系集体财产由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原则的充分体现,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规定,而原告不是外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社员,不具备持有股份的资格,应当由被告全部持有。三、退一步来说,假使上述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和股权属于死者邹江、李玉的遗产,依法可被他们的两个收养女即原、被告法定继承的,由于被告在邹江、李玉生前一直尽到赡养义务,而原告有能力赡养老人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请法庭在分配遗产时,判决原告不分或少分属于死者邹江、李玉的遗产,全部或大部分由被告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江、李玉在解放前结婚,分别于2004年、2014年去世,二老未育子女,遗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养女儿邹某和黎某;生前均未立遗嘱和订立遗赠协议等。二老还遗有土地使用权证号025269号(挂邹江名下)的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蕉园外坑二队砖木结构平房四间:⑴住宅一间(地号50400613-1),面积30.87平方米;⑵厨房一间(地号50400613-3),面积23.86平方米;⑶柴屋一间(地号50400613-4),面积40.6平方米;⑷柴房一间(地号50400613-2),面积27.19平方米。被继承人李玉名下遗有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睦岗镇外坑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0股股权、2014年的股份分红款11000元。各方因继承份额存在不同意见而成讼。又查明,李玉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其于2014年1月去世后,葬礼等事宜均由被告操持,并支付了费用2984元。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邹江、李玉在解放前结婚,分别于2004年、2014年去世,二老未育子女,遗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养女儿邹某和黎某;生前均未立遗嘱和订立遗赠协议等。被继承人邹江名下还遗有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蕉园外坑二村砖木结构平房四间;被继承人李玉名下遗有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外坑二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0股股权、2014年的股份分红11000元。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邹江、李玉的遗产范围、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继承人邹江名下的四间砖木结构平房(面积122.52平方米)的处理问题。由于邹江与李玉在解放前结婚,此四间砖木结构平房应为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邹江死亡后就发生了继承和析产,但当时没有进行处理,现在与另一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同进行处分,并不会对继承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原、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上述房屋为集体用地和李玉的股份为集体股份,而原告为集体成员外的人,无权享受此权利,房屋和股份应由被告继承;此四间砖木结构平房为邹江与李玉的遗产,依法可由二老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对于遗产中集体用地上的建筑物,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的规定集体成员外的人不享有继承权,而原告亦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原告对被继承人邹江、李玉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对来说对被继承人尽的义务较多,在继承遗产的份额时多分配点为宜,从方便生活出发,本院酌定房屋遗产分割如下:原告占有住宅一间,面积30.87平方米和厨房一间,面积23.86平方米;被告占有柴屋一间,面积40.6平方米和柴房一间,面积27.19平方米。(二)被继承人李玉名下的10股股权、2014年的股份分红11000元的处理问题。在分割被继承人邹江、李玉的房屋时已考虑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义务的情况适当多分,处理被继承人李玉股权时以均等分配为宜,可由原、被告各占50%份额,即每人占5个股份;被继承人李玉2014年股份分红款11000元,应当扣除李玉葬礼的花费2984元,余8016元为遗产,由原、被告各分配40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邹江名下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蕉园外坑二队砖木结构平房四间(使用权证号:025269号,面积122.52平方米)分割如下:(一)住宅一间(地号50400613-1),面积30.87平方米和厨房一间(地号50400613-3),面积23.86平方米归原告邹某所有;(二)柴屋一间(地号50400613-4),面积40.6平方米和柴房一间(地号50400613-2),面积27.19平方米归被告黎某所有。被继承人李玉名下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外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0股股权,从2015年开始,原告邹某占有5股股权、被告黎某占有5股股权。被继承人李玉名下肇庆市端州区睦岗镇外坑第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10股股权的2014年股份分红11000元,扣除由被告支付李玉葬礼的花费2984元,余8016元由原、被告各分配40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原告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邹某负担920元、被告黎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凯华审 判 员 杜宁光人民陪审员 邓亚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颖连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