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8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上海圣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圣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8893号原告上海圣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叶伟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卢卫伟,董事长。原告上海圣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接受货物一方即被告所在地,而被告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甪里街XXX号,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起诉讼,该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由于系争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上海,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系合同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买卖合同虽没有明确履行地,但对交(提)货地点进行了约定,故该地点——嘉兴民丰厂内即被告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民丰特种纸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嘉兴市���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