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更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殷玉祥合同诈骗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213号罪犯殷玉祥,男,汉族,1965年8月19日出生,文盲,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玉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以罪犯殷玉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殷玉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殷玉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殷玉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鉴于其未履行原判确定的财产刑,违法所得也未追缴,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玉祥减刑八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渊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