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雪立与陈木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立,陈木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民初218号原告李雪立,男,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陈木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李雪立诉被告陈木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3月12日21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投保的交强险己经超过保险期限。原告为此于2015年10月份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了穗司鉴150100102026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原告母亲许保兰65周岁,长子李恩典12周岁,次女李语婷4周岁。原告为此另行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人民币24255.8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入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海丰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和赔偿责任,中山大学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明确界定了被答辩人李雪立的伤势不属于残疾赔偿范围,现被答辩人提出残疾赔偿金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作了判决,现海丰县人民法院对此重复予以受理审理,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对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⑵被答辩人提出的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不属于残疾等级范围,没有残疾资格,现其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李雪立现身强力壮,但其不劳而获、把自己幸福建立在别人身上的思想意识很严重,他现在身体健康完好无损,却不愿意去用劳动挣钱过日子,却愿意拖儿带老到法院来胡揽蛮缠,无休无止。反而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李雪立的诉讼请求。(4)由于受到被答辩人无休无止的胡揽蛮缠,致使答辩人精神上受到其严重的干扰和摧残,答辩人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威胁。现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答辩人李雪立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1时35分,被告陈木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L×××××小型客车从广州方向开往汕头方向,车辆行经324线757KM+2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原告李雪立饮酒后驾驶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雪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5)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雪立、被告陈木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雪立被送往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日,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恢复期1.1脑干损伤;2、尿路感染。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是陈木坤,肇事车辆粤L×××××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已过期。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594.39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穗司鉴15010010202639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脑干损伤后遗留构音障碍及轻度共济失调,评定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原告遂于2016年3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许保兰15年、儿子李恩典6年、女儿李语婷14年)共48511.62元的50%为24255.8元。被告对穗司鉴15010010202639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没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另查明,原告李雪立一家系农业户口。原告需抚养其母亲许保兰(1951年10月23日生,丈夫李顺良已逝,生育李自愿、李自立、李雪立),儿子李恩典(2004年7月14日生),女儿李语婷(2012年9月12日生)。本院认为,被告陈木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雪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木坤、原告李雪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已在(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案赔偿原告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8594.39元,原告现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司鉴15010010202639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许保兰、儿子李恩典、女儿李语婷),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又不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项的确认,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本案产生费用: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20年×11%=26940.32元,精神抚慰金为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6年)+(10043.2元×9年÷3人)+(10043.2元×8年÷2)]×11%=14361.78元,共43502.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50%,则陈木坤应赔偿原告43502.1元×50%=21751.05元。关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木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李雪立人民币21751.0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红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