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与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全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897号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农指。法定代表人丁璐,系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永福,男,195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伟,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城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永福、王莉莉,被告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新世纪花园中心会所A3段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356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付款638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3770元,2014年11月30日付款1万元,累计付款20150元,剩余货款1552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到期被告未履行承诺,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520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违约金15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全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二、承诺书一份,证明逾期付款,被告应偿付原告一倍的违约金。证据三、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来源于原告单方出具,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公司混凝土总货款为35670元,已付款20150元,实际拖欠货款15520元。证据四、供货单一份(13张),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共123立方,总货款金额为35670元。证据五、收据一份(3张),证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1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给付共计2015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四中有被告全伟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可以与证据四供货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全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原告嘉城建材公司与被告全伟签订《商品房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供货量按实际方量计算,被告根据供货确认单按月及时结算,每次浇筑完成后付清所用砼款,如被告不按合同付款,将承担全部砼款的每日3%的违约金。被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3567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给原告付款6380元,2014年9月30日付款3770元,2014年11月30日付款1万元,累计付款20150元,剩余货款1552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一天愿承担所欠砼款1倍的违约金,到期被告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货款的1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按照欠款的总额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所欠货款的30%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4656元(15520元×3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520元、违约金4656元,合计20176元;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石嘴山市嘉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全伟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