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158号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吴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长键,男,汉族,1957年12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任志敏,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伟,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出生。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戴芬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1日、12月31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12月21日、12月31日,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长键、任志敏,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3日,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万元.其中2013年8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委托吴春慧向何林银行转账150万元,同时另向何林支付现金15万元,共计165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应在2015年7月31日予以归还,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为明确原、被告双方责任,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委托融资合同》,委托原告对外融资,并且明确规定:原告对外融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包括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融资借款期间,在出借人的强烈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代被告向出借人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了融资借款165万元。原告认为,融资借款应由被告归还,被告未能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压力,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伟向原告支付欠款16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向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兴支行贷款的事实;证据4、进账单,拟证明原告向周世锋、吴天福转账330万元的事实;证据5、周世锋出具的说明材料及进账单、吴春慧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个人汇款凭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存款凭证,拟证明周世锋、吴天福按照原告要求向吴春慧转账以及向被告刘伟付款的事实;证据6、何林出具的说明材料、何林提供来往账款情况、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拟证明何林按照原告要求向刘伟转账的事实;证据7、刘伟偿还贷款利息明细表、华融湘江银行金山支行分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偿还贷款利息且其利息未超过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证据8、委托融资合同、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外融资以及原告向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证据9、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收据及律师收费依据,拟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事实;证据10、银行进账单、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融资借款的事实;证据11、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过桥资金费用的事实以及被告委托原告对外融资、双方签订委托融资合同的真实性。证据12、普通贷款还款凭证、华融湘江银行分户明细账,拟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29日全部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刘伟辩称,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是双方共同的厂房抵押获取的,与原告无关,被告只欠银行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拟证明何林欠被告及被告所占股的株洲市德为硬质合金股份公司共计520万元,其中欠被告个人32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11经质证后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何林向其汇款150万元有可能是归还其借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原告欺骗被告签字,对证据12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只有乙方签字而没有甲方签字,且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0、11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6、8,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亦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协议另一方签名、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刘伟与原告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330万元,由被告使用其中的165万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兴支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根据原、被告的事先约定,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按照被告指令,委托吴春慧向何林银行转账、再由何林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同时通过周世锋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通过吴天福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65万元。贷款期间,被告向华融湘江银行支付了165万元贷款利息。2014年7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华融湘江银行续贷一年。2015年7月31日贷款将到期时,因被告不能归还其所欠165万元,遂与原告签订《委托融资合同》,委托原告向株洲市高科火炬非融资性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融资借款165万元用于偿还华融湘江银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对外融资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融资借款时,该融资借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包括融资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7月29日原告因此与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65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收到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65万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65万元。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华融湘江银行归还贷款330万元后又续贷一年,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华融湘江银行归还贷款本金330万元及利息。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向被告追偿代其向株洲高新火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65万元未果,双方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双方平均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融资合同》约定,代被告向第三方融资归还贷款,在被告无力归还融资借款165万元后代为偿还,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资金165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资金165万元,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5万元的收据,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其该项诉请不能支持。被告辩称只欠银行的钱,165万元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约定共同使用银行贷款,但是以原告的名义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借款的主体为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使用贷款的约定不能认为是被告向银行借款,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65万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100元,由被告刘伟承担24360元,原告株洲市方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郭庆林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 芬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