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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薛加春等100名村民与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张国生、张洪德、陈延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100名村民,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张国生,张洪德,陈延方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82民初103号原告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100名村民(名单附后)。原告(诉讼代表人)薛加春,男,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诉讼代表人)马文忠,男,1951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国富,男,195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诉讼代表人)薛加立,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诉讼代表人)冯青燕,女,196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鹏程,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国生,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洪德,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陈延方(现已病故),男,53岁,汉族,农民,原住大安市。原告薛加春等100名村民(名单附后)诉被告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张国生、张洪德、陈延方(现已病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加春等诉称,被告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全体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私自将榆树村部分草原承包给被告张国生、张洪德、陈延方,并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但该草原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面积、地点,没有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从合同签字到现在,被告张国生、张洪德、陈延方(现已病故)没有交付承包费,没有改良草原,没有按合同规定禁牧,给草原造成严重损害。现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四被告2003年1月1日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的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确立了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即“应当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被告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村民委员会总户数为270户,十八周岁以上村民人数为521人。可见,原告薛加春等100名村民起诉未过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半数,户代表也未能达到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故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安市海坨乡榆树村薛加春等100名村民(名单附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奚 权原告人员名单薛加春马文忠薛加立张国富冯青燕张洪举张引发朱立国韩凤平臧军张珍叶兴军陈淑华张桂芝薛加君翟者双王秀娟任凤解张殿珍陈淑琴贾风芹张振琴高雪张引丽吴凤华张淑文薛守学薛国君梁淑珍薛国明张洪立王中胜陈立辉张继民于昌陈英王秀华张振刚张引富陈志梁发忠梁云桥薛加昌陈彦君张振伍郑和李树涛薛国峰李国华薛守志臧伍臧发战勇薛加庆孔庆波侯志民孔庆国李清和马喜飞张仁东张洪有薛加河刘风田张成全于晓芹张新华孔宪臣高东丽张方青张振海张洪付王春秋张立学张洪涛张洪波王贺孔庆辉薛守青马文祥张殿付张铁梁好佳陈忠心任贺周淑珍李可新张立娟薛国兴陈中役刑玉贺张俭高东文白万军崔友崔永田吴明山张仁勇李波刘宇军李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