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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一驾车经过本市东丽区万新街登州路程林东里菜市场门口附近时,因故与执勤保安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一下车抓住徐并将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右股骨骨折,经法医部门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一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一对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一驾车来到本市东丽区万新街登州路程林东里菜市场门口,因菜市场内物尔购超市开业,执勤保安徐阻止其驾车通过,双方产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一下车抓住徐并将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后经法医部门评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的陈述与被告人王一的供述均一致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及伤害行为的具体经过;法医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另有证人邢、秦、纪、仲、王二等人的证言和相关的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目无国法,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一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一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亚辉审 判 员  鲁福浩人民陪审员  田家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祎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