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石狮市四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增辉等与龙海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狮市四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增辉,龙海市文化广电体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民再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狮市四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广告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南北二路东南网络基站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才华,经理。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增辉,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石狮市广播电视台干部,住石狮市。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福建通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海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原名龙海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龙海广电局),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平宁路57号。法定代表人林灯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鹏,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贵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石狮市四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增辉与被申请人龙海市文化广电体育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石狮市四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陈增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元、被申请人龙海市文化广电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海广电局与四方广告公司、陈增辉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该协议合法有效,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石狮市四方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陈增辉偿还龙海市广播电视局承包款655056.33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龙海市广播电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四方广告公司及陈增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四方广告公司及陈增辉称:龙海广播电视台系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系《合作协议书》的签约方,其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申请人龙海广电局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龙海广电局对四方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龙海广电局对陈增辉的起诉。被申���人龙海广电局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合格,龙海广播电视台是龙海广电局的下属单位,因局、台合一,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被申请人以龙海广电局为原告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再审查明:本案《合作协议书》系龙海广播电视台与四方广告公司双方签订。龙海广播电视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有独立的人事编制和财政经费,为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2014年12月15日,龙海广电局更名为龙海市文化广电体育局。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龙海广电局虽对龙海广播电视台有领导和管理职能,并表示对龙海广播电视台与申请再审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可,但其不能在民事主体上代替龙海广播电视台,更不能替其行使诉权。故龙海广电局在本案��原告身份起诉,系主体不适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124号及(2013)漳民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2、驳回龙海市文化广电体育局的起诉。本案原一、二审所收取的诉讼费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泰峰审 判 员 刘红星代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四百零八条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