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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谷小敏与郭加志、吴佃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小敏,郭加志,吴佃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007号原告谷小敏,女,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侯士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加志,男,1981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吴佃伟,女,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谷小敏诉被告郭加志、吴佃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小敏的委托代理人侯士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加志、吴佃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小敏诉称,2013年11月21日,原告谷小敏与被告郭加志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海州区东盐河路9-18号门面9-66室出租给乙方,租期五年,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9万元,付款方式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结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二月一日前一次性给付租金9万元,逾期按日收取年租金9万元1%的滞纳金。如果超一个月,甲乙双方将自行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郭加志交付了第一年租金。2015年2月1日前,被告郭加志没有按约交纳第二年租金,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今拖欠租金3万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郭加志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了租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3万元、违约金108000元。被告郭加志、吴佃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谷小敏(甲方)与被告郭加志(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浦区东盐河路9-18号门面9-66室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期5年。年租金9万元,该商铺租金五年内(合同期内)不变。乙方在合同签订日结清第一年租金。(付款方式:年付,可以转账或现金)以后每年2月1日前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9万元整,逾期甲方按日收取年租金(玖万元整)1%的滞纳金。如逾期超一个月,甲、乙双方将自行解除合同。乙方向甲方支付壹万元押金。合同终止时,乙方所承租商铺完好无损、物业费、水、电等费用结清,甲方退还该押金。如承租商铺有损坏将照价赔偿。合同还约定:因涉及房屋装修,装修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2月1日。装修期内免租金。2014年2月1日租期正式开始(签订合同时第一年租金9万元及押金1万元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第一年租金9万元及押金1万元。第二年,被告陆续交纳了租金6万元,尚欠3万元一直未付。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及违约金。因租赁房屋一直空置,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自行收回房屋。另查明,被告吴佃伟与郭加志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产权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郭加志使用,郭加志应按约给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加志给付租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加志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被告郭加志逾期付款数额及期限,酌情确定违约金为6000元。因原告尚未退还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原告也同意进行扣减,故被告郭加志还应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6000元。因吴佃伟与郭加志为夫妻关系,郭加志欠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佃伟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加志、吴佃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谷小敏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6000元。二、驳回原告谷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60元,由被告郭加志、吴佃伟共同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钱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冉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