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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泽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泽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泽江,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06年10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佰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泽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赖泽江在宜宾市翠屏区中心路,将手伸入被害人刘某某上衣外包内盗得一部“OPPO”牌A31型手机,随后又在翠屏区林家巷用手伸进被害人廖某某外套包内盗得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后往翠屏区北通道方向逃跑。当日17时35分,公安民警在翠屏区北大街与北浩巷交界处巡逻时发现赖泽江尾随一名女子伺机作案便将其抓获,并当场从赖泽江身上搜出上述被盗的两部手机。经鉴定,被盗“OPPO”牌A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39元;被盗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泽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刘某某、廖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区价认鉴[2016]38-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领条,本院(2015)翠屏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泽江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泽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泽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赖泽江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泽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映珍 关注公众号“”